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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镇绿化条例

发布日期:2024-03-28

宜宾市城镇绿化条例

 

20231027日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1129日四川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重点绿地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绿化,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镇绿化工作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建管并重、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文化、生态、景观协调统一,体现地方风貌特色。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城镇绿化目标,保障城镇绿化投入,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镇绿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倡导绿色生态理念,增强社会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第七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管护。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城镇绿化建设管理等部门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城镇绿化目标和布局,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各类城镇绿地建设的控制指标和城镇绿化用地面积,营造独具宜宾特色、富有文化意境、贴近群众生活的多样性绿地景观。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规划定各类城镇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众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审批。

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镇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公共管理与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城镇绿地,由改造或者开发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建设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

经批准的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使用本地特色鲜明、成本低、适应性强的乡土树种草种。

乡土树种草种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城镇绿化建设管理、林业部门编制、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城镇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城镇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绿化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联合监督机制,组织城镇绿化建设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合规加强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利用城镇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合规,并不得破坏原有地形地貌、水体等园林绿化景观,确保树木、植被正常生长需要。

严格控制城镇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商业性开发。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加强各类城镇公园绿地建设。

城镇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规范设置休闲游憩、运动健身、普法宣传、科普教育、文化体验、防灾避险等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路侧绿地和行道树等城镇道路绿化建设。

城镇道路绿化建设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并优先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浓郁常绿、安全环保的乔木。

鼓励支持城镇更新改造腾出的小面积土地建设街头城镇绿地。

第二十一条 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楼体、墙体、屋顶等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型城镇绿地建设,充分发挥绿地生态保护、休闲游憩、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镇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数字化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管理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区域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城镇绿地,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的城镇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七)其他类型城镇绿地由其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管理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树木。道路改造、绿地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方案,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保留城市记忆,提升生活品质。

第二十七条 修剪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公共区域内树木的,应当执行树木修剪技术规范,不得过度、超强度修剪,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蔽道路照明设施,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监控设备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或者交通秩序管理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扶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树木,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处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且不足二十厘米树木或者一处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且不足二十株树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且二十株以上树木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

经批准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移植的树木建立台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下列树木的砍伐,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一)已经死亡的;

(二)存在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费用。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向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以及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绿化建设管理、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城镇山体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城镇山体自然风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科学的工程措施,恢复自然形态。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城镇绿化建设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江河岸线景观生态修复工作,依托自然生态、人文特色,打造依水建林、以林涵水、林水相融的岸线生态景观。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采用钉钉子等损害树木的方式固定树木以及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热水、热油、化学品、垃圾污物或者其他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四)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饲养畜禽或者种植蔬菜;

(五)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六)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重点绿地保护

第三十五条 功能突出、需要永久保留的山体植被、公园、湿地、生态廊道等城镇绿地,应当作为重点绿地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拟定重点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绿地退出名录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提请退出。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变更重点绿地的用地性质。

因重大公共利益等需要改变重点绿地用地性质的,应当将其退出重点绿地名录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其用地性质。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和职责分工,对重点绿地逐块划定保护范围,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重点绿地的规划设计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按照重要程度和不同规模,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部门会审,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重点绿地范围内园林景观路上的行道树种。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更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听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对公园类重点绿地周边建筑的体量、高度、色彩和造型等实施规划控制,促进整体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绿地的保护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绿地从事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与城镇开发边界毗邻的绿地参照执行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31日起施行。